超限入刑行不行?

2016-3-22 14:4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53| 评论: 0

摘要: 全国人大代表张琼、彭琳、沈强等多名代表建议追究车辆超限运输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提出关于运用《刑法》手段追究超限超载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全国人大代表张琼、彭琳、沈强等多名代表建议追究车辆超限运输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提出关于运用《刑法》手段追究超限超载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客车严重超员和严重超速纳入《刑法》追究责任。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琼、彭琳、沈强等多名代表建议追究车辆超限运输行为的刑事责任。

  治超工作的综合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决定了“标本兼治”需要得到强力的法制保障。关于“严重超限入刑”的呼声已有多年,目前已取得了哪些成果?还面临着哪些困难?如何破解?本期策划将为您一一解读。

  超限定罪应分类处理

  张柱庭

  我在2007年9月4日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就提出关于运用《刑法》手段追究超限超载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指出治超治限在立法执法守法三方面都存在问题,《刑法》几个罪名无法启动涉及损害公路的司法解释缺失。

  此后,一家国家内部刊物上也发表了题为《有专家认为治超治限面临法律缺失》的文章,引述了我的看法。当时国务院多位领导对此作了重要批示,国务院有关部门针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数次专题研究。当时提到的一部分立法缺失目前已经完成了补缺,例如,对不合格车辆的生产销售有了法规方面的明文禁止。

  近些年来,超限入刑的推进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问题尚未彻底解决。

  入刑推进工作已见成果

  经过多年的努力,超限超载入刑问题无论是研究工作,还是制度建设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中确定:“研究推动将客货运车辆严重超速、超员、超限超载等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中确定:“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这两份国字头文件的出台,表明在国务院层面已经同意严重超限超载定罪的意见。

  2015年全国人大对《刑法》进行了第九次修正案,其中“七、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客运中的严重超载,如果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将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如果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超速的将承担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多年来,我们主张超限超载入刑,其中“客运超载入刑”已经成为《刑法》的规定。

  超限入刑难在哪里

  超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现行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是要求追究交通肇事罪责任的,因此,“超限入刑”不是一个严谨的《刑法》术语。大家平时所说的“超限入刑”,是指虽然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在道路上行驶时严重超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货运超限超载入刑为什么比客运超载入刑难?

  难在认识不一致。目前社会上一部分人仍然对货运超限超载入刑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其不利于民生,或认为“不超限超载就不挣钱”。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存在并影响超限超载入刑的进程。

  难在罪名难确定。货运超限超载入刑是新增加一个罪名,还是在现有罪名中进行法律适用?即,是修改《刑法》条文增加超限定罪,还是针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司法解释?如果是前者的话,增加什么罪名,是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是后者,是解释哪一个犯罪?

  难在超限超载源头尚未明确刑事治理。超限运输产生原因较为复杂,有的是车辆生产销售本身就不合格,有的是改装不合格,有的是货主要求超限,这些情况下只确定驾驶员构成罪,不确定源头犯罪的罪名,有人认为不公平。

  难在超限超载标准尚未确定。超限入刑中,超“限”超到多少定罪,是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还是以车辆本身的技术标准作为定罪标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如何确定,即“严重超限超载”的技术指标如何确定?

  难题如何破解

  货运超限超载入刑虽然存在许多难题,但并非不能破解。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从现有统计的实际情况看,货运超限超载引发的事故远远比当年醉驾引发事故的数量大很多倍,醉驾定罪的社会认识一致,但为什么对货运超限超载定罪却认识不一致?这与宣传不够深入、准确有很大关系。因此,应当加大“安全与效益”关系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对“货运超限超载入刑”有一个相对一致的认识。

  应认真分析《刑法》条文,分类处理不同情况。根据现有《刑法》,如果是制造、销售不合格车辆造成的货运超限超载,应当定“生产销售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果是改装车辆造成的货运超限超载,应当定改装人“破坏交通工具罪”;驾驶人在道路上货运超限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这一部分应当争取用现有罪名解决一部分问题。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定罪立案标准即可,即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违法货运超限超载行驶道路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出台。而《刑法》现有罪名无法解决的问题,应争取修改《刑法》来解决。驾驶人在道路上货运超限超载行驶未发生事故但构成严重货运超限超载的行为,建议争取立法将其列举到“危险驾驶罪”之中。

  从货运的特点看,应当以路、桥、隧道技术标准作为“超限”定罪的标准,以车辆技术标准装载作为“超载”定罪的标准。这需要出台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定罪立案标准提供技术依据,为修改《刑法》提供技术支撑。

  (作者为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治超要增加法律威慑力

  张琼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道路运输“三超”中的严重超员和严重超速均纳入《刑法》追究责任,为严重超限运输入刑提供了契机。

  为强化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确保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维护公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修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货运车辆总质量严重超限运输(以下简称“货车严重超限”)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很有必要。

  超限运输已成公路交通“第一杀手”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大多与货车超限运输有关,超限运输已成为公路交通的“第一杀手”。据统计,目前我国公路货运车辆占机动车总数的8%,因货车超限运输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占比却高达28%,约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都与超限运输有关。

  超限运输不仅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也造成大量公共财产损失。货车超限运输给公路和桥梁造成了巨大损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平均每年因超限运输导致公路桥梁垮塌4.5座,增加公路基础设施养护维修费用超过100亿元。

  此外,我国的公路货运行业门槛较低,且市场竞争激烈。部分承运人为争抢货源竞相压价,通过恶意超限来保证运输利润,严重扰乱了公路货运市场秩序。

  因此,将货车严重超限行为纳入《刑法》增加法律威慑力十分必要。

  严重超限入刑将达到长效治理目的

  目前,我国治理超限运输主要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治理方法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

  行政手段主要是依托超限检测站进行的卸货、处罚等,我国公路里程长、覆盖广、路网日益发达,因此执法力量很难全面管控,法律也就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力;经济手段则是对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货车实行计重收费,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超限行为,但因收费公路占公路总里程不到4%,总体治理效果有限。

  我国《刑法》没有将超限运输纳入规制,就像醉驾入刑之前,严重超限运输即使令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如未造成明显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益驱使下,一些车主抱有侥幸心理,把超限处罚当成是一种小概率的“偶然成本”,无视公共利益肆意超限。

  超限入刑在外国已有先例,我国的货车严重超限行为入刑后,将会对超限运输形成有力威慑,提高违法运输成本,使超限运输行为明显减少,由超限运输引起的交通事故也将大幅减少,从而有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终像醉驾入刑一样达到长效治理目的。

  (作者为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党组书记、厅长)

  司法解释促超限超载一并入刑

  范金国

  在超限超载治理中,应正确实施法律,充分发挥其惩处违法的功能。其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超限超载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尤其重要。

  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接受制裁,应当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恶意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行为,实质上《刑法》中有相应条文可以适用,没必要专门对《刑法》进行修正。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本质及其危害性认识不够,致使超限违法行为一直没得到应有的《刑法》制裁。因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超限超载适用何种罪名予以刑事责任追究的司法解释,可解决此问题。当然,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解释,更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观点统一,更利于打击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建议,交通运输部应联合公安部,争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关于公路线路保护的司法解释,把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具体明确为《刑法》惩治范畴,尽快实现超限入刑和超载入刑。

  超限衡量的是车货与路的关系,一旦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必然损害公路、桥梁、隧道的结构物安全,即违法超限运输,危害的是交通设施的完好性,是一种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行为。我们强调超限入刑,其重要目标是为了保护交通设施完好。因此,超限违法行为符合《刑法》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明确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货车超载,衡量的是车与货物的关系,一旦车辆违法超载运输,危害的是车辆的技术状况,直接影响交通安全,诱发交通事故。因此,强调超载入刑,其重要目标是为了保护交通秩序的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超载违法行为符合《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明确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尽管超限与超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由于当前大多数超限车辆同时也有超载行为,大多数超载车辆同时也是超限的,因此,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集中治理超限超载非常重要。超限入刑的同时,超载也应一并入刑,根据各自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不同、适用《刑法》的不同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公路交通专业律师)

  □他山之石

  司法手段是国外治超的重要手段。

  美国

  对第一次违章超载者的处罚主要是罚款,对第二次违章者除罚款外还要判6个月监禁,对第三次违章者处以罚款并判1年监禁。

  英国

  英国法律特别明确了对长期从事超载运输者的重罚,处罚措施包括对驾驶执照做强制性备书,给予运输企业资质不合格,判定司机或企业承担“使用危险车辆”罪并处于至少5000英镑的罚款等。

  韩国

  对超载行驶者或强迫驾驶员超载运营者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擅自改装车辆或妨碍检测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超载运输车辆一经发现,将被公路部门直接引导至法院接受法律惩处。

  □代表建言

  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将《公路法》规定的对违法超限运输处罚的上限标准由现在的3万元提升至10万元,并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因为《公路法》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出台的,当时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相对现在较低,如还给予3万元的上限处罚,起不到震慑作用。而《刑法》是为了保障社会、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到侵害最严惩治手段。车辆严重超限超载行为已经危胁到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靠行政手段难以制止其违法行为时,必须要通过《刑法》来加大惩罚力度。

  ——全国人大代表、江西省副省长刘昌林

  近年来,四川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力度,通过公路路政与公安联合治超,加大对公路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力度。目前高速公路上的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但地方公路的超限超载治理还面临较为突出的困难和问题,治超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治超工作中的源头治理、现场执法手段还未根本性突破。

  为此,建议将治超工作纳入国家层面统一部署。一是国家层面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治超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促进货运企业规模化、精准化、网络化发展。二是参照治理酒驾的经验,将治超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将超限超载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治理。三是建立联合治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国家层面规定公安交通、工信、安监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车辆进行集中整治。

  ——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乐山市委书记彭琳

  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以来,酒驾行为得到明显遏制,群众守法意识明显增强,较好地发挥了法律的警示、教育和惩戒功能。因此,建议将“超限超载入刑”。

  建议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货运车辆严重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加大对非法生产改装超限超载车辆企业的处罚力度。《刑法》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建议将非法进行汽车改装行为列入其中,从源头上遏制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现象。

  ——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淮南市委书记沈强等15名代表

  建议加大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责任追究力度,将其纳入《刑法》范畴,实施“一超三罚”等举措,提高违法成本。

  可参照客运超载超速情形,共同作为危险驾驶罪依法处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惩治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改危险驾驶罪,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规定“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将处拘役,并处罚金。

  而在货物运输领域,超限超载是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最多、对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潜在因素,其危害程度不亚于客运市场的超载超速,严重威胁着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此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理应纳入《刑法》条款,与客运超载超速并列,共同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处置。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车晓端